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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韩文喜、韩文生等与刘京波、白世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喜,韩文生,韩彩萍,刘京波,白世红,行唐县宇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初字第575号原告:韩文喜,男,汉族,1956年8月19日出生,山西省保德县人,现住保德县。系死者韩文光大哥。原告:韩文生,男,汉族,1962年9月24日出生,山西省保德县人,现住保德县。系死者韩文光二哥。原告:韩彩萍,女,汉族,1959年7月10日出生,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旗四场地壕社人。系死者韩文光姐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弓福生,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9XX****XX。被告:刘京波,男,汉族,1982年9月2日出生,河北省新乐市人,系×××/×××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驾驶员。被告:白世红,男,汉族,1967年8月22日出生,河北省新乐市人,现住河北省新乐市。系×××/×××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实际经营车主。被告:行唐县宇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号货车所有人。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西外环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号中悦大厦*单元*****层。法定代表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辉,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联系电话:189XX****XX。原告韩文喜、韩文生、韩彩萍诉被告刘京波、白世红、行唐县宇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旺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宇平、康晓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弓福生,被告白世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京波、被告行唐县宇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0时50分许,被告刘京波驾驶×××/×××号重型半挂车,沿S24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保府黄河一号桥头向东40米处时,超车时碾压行人韩文光,造成韩文光当场死亡的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保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京波负本起事故的住院责任,韩文光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明被告刘京波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4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共7张:1、保德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刘京波驾驶证查询单1份;×××/×××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证查询单2份;保险代抄单3份。第二组证据共8张:1、韩文光户籍证明1份;2、韩文光死亡注销户口证明1份;居民医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1份;3、豆塔村委会证明1份;杨爱清、马家滩村委会证明1份;4、尸体运输、存放收据1支。5、韩文光的近亲属关系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对户口注销证明中死亡原因载明的是因各种疾病死亡而非交通事故提出异议。3、对豆塔村委会的证明不认可,认为村委会只能对于韩文光不在该村居住有权利出具证明,不在该村居住以及离开本村的时间可以出具相关证明,对于受害人离开本村后在哪居住无权利出具相关证明。4、对于马家滩村委会和杨爱清的证明不认可,认为这个证明不足以证实受害人韩文光在杨爱清家居住的事实,我司认为应当提供派出所的居住证明以及杨爱清的房产证明和租房合同、缴纳房租、水电费的相关证明,才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韩文光的居住事实。5、对于尸体存放费不认可,不是正式的票据,另外尸体的存放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当重复主张。6、对于豆塔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不认可,该证明中所记载的四个人没有受害人,不能证实原告与受害人之间是亲属关系。”韩文刚”与”韩文光”是否为同一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白世红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白世红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收据2支,证明其已垫付原告家属丧葬费25000元。被告白世红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刘京波、被告行唐县宇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刘京波驾驶证及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正常审验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对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70%的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0时50分许,被告刘京波驾驶×××/×××号重型半挂车,沿S24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保府黄河一号桥头向东40米处时,超车时碾压行人韩文光,造成韩文光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京波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韩文光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白世红垫付死者韩文光家属丧葬费25000元。又查明,被告刘京波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是行唐县宇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车主是被告白世红,该车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车辆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韩文光系山西省保德县韩家川乡豆塔村人,于2010年离开本村租住在保德县东关镇马家滩杨爱清的房屋,一直未婚,父母亲已故,兄弟姐妹有大哥韩文喜、二哥韩文生、姐姐韩彩萍。经本院审理确认,原告因韩文光死亡造成的损失及赔偿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24069元/年×20年=48438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48969元/年÷2=24484.5元;4.尸体运输费、存尸费11000元,酌情考虑7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69864.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证明、收条等书证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保德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京波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韩文光负本起事故在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四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刘京波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车辆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是否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我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豆塔村委会证明、杨爱清及马家滩村委会的证明,并对房东杨爱清进行了询问,且马家滩属于保德县西城区规划范围,本起事故发生时间是在凌晨0时50分许,认为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死者韩文光的死亡原因提出的异议,我院根据韩文光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证明韩文光系当场死亡,故我院认为韩文光的死亡是因本起事故直接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0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原告韩文喜、韩文生、韩彩萍因韩文光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二、对原告韩文喜、韩文生、韩彩萍因韩文光死亡造成的剩余损失452864.5元(尸体运输、存放费7000元除外),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告362292元。三、对原告因韩文光死亡造成的尸体运输、存放费7000元,被告白世红应按照80%的比例赔偿5600元,被告白世红已垫付的25000元应予扣除,两项相抵,原告应返还被告白世红19400元。四、综合一、二、三项,被告共承担原告经济损失452892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2550元,原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旺旺审判员  陈宇平审判员  康晓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康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