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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罗小平诉江西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平,江西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治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783号原告罗小平。被告江西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黎川县日峰镇宝德街。法定代表人李治平,经理。被告李治平。原告罗小平诉被告江西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英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治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小平诉称,被告江西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于资金周转,于2009年10月15日、2010年5月12日、2011年5月11日、2012年12月27日和2015年10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7.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用房屋所有权证(日峰初字第**号)作抵押,由被告李治平本人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只是口头允诺还款,在行为上迟迟没有还款打算。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7.2万元,同时在庭审中,原告要求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黎川县**镇**大道的房产,优先偿还原告上述借款。被告江西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治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2010年5月12日、2011年5月12日、2012年12月27日被告江西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40万元、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均出具了收据,之后被告江西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还款,并重新出具以下三份借款担保协议:2014年2月11日,被告江西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期1年。2014年2月27日,被告江西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1年。2014年2月29日,被告江西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1年。三次借款共计240万元,三次借款均由被告李治平作担保,均以坐落在黎川县**镇**大道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黎房产证日峰初字第**号)作抵押,并到黎川县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证号为房他证日峰字第****号。借款后,被告江西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利息,并于2015年10月11日与原告结算,共欠原告利息67.2万元,被告江西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协议,由被告李治平作担保。以上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7.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治平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担保协议四份及收据四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江西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罗小平借款240万元,有借款担保协议为凭,且与收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关于利息67.2万元,虽然原告罗小平主张是利息转化为本金,但仍应认定为利息,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原告罗小平要求被告江西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07.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治平对借款本金及利息307.2万元均作了担保,但均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李治平对借款本金及利息307.2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2015年12月22日法院对被告李治平做了一份询问笔录,笔录中被告李治平对借款本金及利息307.2万元没有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治平对借款本金及利息307.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李治平自愿以其黎川县**镇**大道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小平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307.2万元。二、被告李治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307.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果被告江西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治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罗小平可以从拍卖或者变卖抵押物的款项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76元,减半收取为15688元,由被告江西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治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英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刚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