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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江财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11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广东省惠来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惠来县大南山侨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7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文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6时许,黄某致电被告人江某某称要购买人民币4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江某某答应后于当日稍晚致电黄某,双方约定在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365花园瑞丰超市门口公交站台附近交易。当日18时30分许,江某某在上述约定地点将用卫生纸包好的疑似毒品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双方交易完毕后,江某某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江某某身上缴获现金人民币400元,涉案手机一部;公安机关当场从黄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经鉴定,重2.8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的证言、涉案毒品、手机、现金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通某、毒品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81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  芊  妍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边  秋  红书 记 员 梁惠红(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