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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3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霸与仝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霸,仝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3686号原告张霸,个体户。被告仝波,约26岁,个体户,余项不详。原告张霸与被告仝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园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4年11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1份。事后,原告于2014年12月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致酿成纠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仝波偿还借款2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仝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仝波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讼来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仝波向原告张霸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索要借款,故原告张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仝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仝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霸借款20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仝波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园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沙梦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