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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刑初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五莲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兆强、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鲁L×××××号牌机动车行驶至五莲县城罗山路与富强路交叉路口处时,被五莲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日照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陈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47.8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判员  安丰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郑德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