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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1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文金与刘小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金,刘小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2006号原告王文金,农民。被告刘小钢,农民。原告王文金诉被告刘小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延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金、被告刘小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金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因承租宾馆向原告借取现金12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5%,利息每四个月支付一次。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了第一次的四个月利息,第二次四个月即2015年5月1日至8月底的利息,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尚欠2千元利息。之后被告未再支付本息。现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协议一张,旨在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刘小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取现金12万元,付清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后,双方续借并签订了借款协议;2015年的利息约定和支付情况也如原告所述,是真实的。现经济困难,要求分三年还清借款;并由原告返还被告从2013年12月31日开始支付超出2分部分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因承租宾馆向原告借取现金12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每月3,000元,每四个月支付一次。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了2015年1月至4月底四个月的利息1.2万元,第二个四个月即2015年5月1日至8月底的利息,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本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刘小钢的当庭陈述以及出具的借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原被告约定、支付的借款利息总额计算,可以确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分即年利率30%、并已支付至2015年8月10日止的利息;我国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对民间借贷年利率司法保护的上限是24%,对年利率介于24%-36%之间的利息,当事人已自愿给付,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要求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借款实际是在2013年12月31日发生,据此要求原告返还其自2013年12月31日开始已支付超出月息2分部分的利息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于法亦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钢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王文金借款12万元并按月利率2分从2015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刘小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周延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叶忆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