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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6月15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望望,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辩护人吴望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份,被害单位温州“新韵”家私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104国道“红星美凯龙”商场六楼“摩高家具店”的装修工程发包给浙江“元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后浙江“元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又将木工装修业务发包给尹某。尹某雇佣被告人唐某等人进场施工,但拖欠了被告人唐某等人的工资。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唐某伙同韦某、叶某(均已被判刑)来到“红星美凯龙”商场找尹某讨要工资未果。当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韦某、叶某来到“摩高家具店”内,持装修材料将店内的墙面、天花板捣毁(经鉴定,价值共计11984元)。案发后,韦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温州“新韵”家私有限公司119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韦某、叶某的供述,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尹某、黄某、陆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单位已获得全部经济赔偿,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温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选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