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4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顾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4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屯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37岁,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屯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明、崔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9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晋DV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屯留县建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时代名居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杨某驾驶的晋DSL1**号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顾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4.2mg/100ml。屯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查询结果、调解协议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2-4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9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晋DV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屯留县建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时代名居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杨某驾驶的晋DSL1**号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顾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4.2mg/100ml。屯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顾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顾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4.2mg/100ml。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站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驾驶证、行驶在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无驾驶资格。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被害人的陈述,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和经过。8、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已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控辩双方均表示无异议,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顾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华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高堃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