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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刘××、杨××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刑初9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被告人杨××。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23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人民家园小区14号楼楼下,被告人刘××、杨××因琐事与被害人苏××、李××发生争执,后将苏××、李××打致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杨××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出对被告人刘××、杨××分别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23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人民家园小区14号楼楼下,被告人刘××、杨××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苏××、李××发��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刘××、杨××将苏××、李××面部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面部瘢痕及眼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苏××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眼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2月7日、12月10日,被告人刘××、杨××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刘××、杨××与被害人苏××、李××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照片、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被告人刘××、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共同将他人打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杨××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分别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伟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