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执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建霞、王青、王三、柳玉珍、王林与彭加才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冻结(划拨)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霞,王青,王三,柳玉珍,王林,彭加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02执174-1号申请执行人王建霞,女,生于1960年6月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白桥村6队。身份证号码6405021960********。申请执行人王青,男,生于1985年8月2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专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白桥村6队。身份证号码6403211985********。申请执行人王三,男,生于1928年2月1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离休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镇阳��家园18排5号。身份证号码6403211928********。申请执行人柳玉珍,女,生于1933年3月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镇阳光家园**排*号。身份证号码6403211933********。申请执行人王林,男,生于1984年4月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专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政府家属楼*号楼***室。身份证号码6403211984********。被执行人彭加才,男,生于1969年10月2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迎水桥镇河滩村6队。身份证号码6403211969********。申请执行人王建霞、王青、王三、柳玉珍、王林与被执行人彭加才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出的(2011)沙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8000元。现因被执行人彭加才未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彭加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8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蒲茜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倩本案适用的��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