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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魏花香与熊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花香,熊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458号原告:魏花香,女,1968年4月12出生,汉族,现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熊涛,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魏花香诉被告熊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花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花香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入被告帐户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保证借款于2015年5月1日前归还。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保证书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保证书,承诺2015年5月1日之前归还该笔借款,但至今未归还。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被告转款5万元,原告履行了转款义务。被告熊涛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儿子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3年1月16日原告魏花香从其中国工商银行帐号(15×××47)转款50000元到被告熊涛中国工商银行帐号(15×××92)上。2013年2月16日被告出具了借条,后来原告找被告催款,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一张保证书载明:“本人熊涛在2013年2月16日向魏花香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至今未还,本人保证在2015年5月1日内归还欠款”。到期被告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诸本院,提出如前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保证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借款不还,酿成本案诉讼,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魏花香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熊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蔡 俊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人民陪审员  刘春香二〇一六年二月××日书 记 员  吴雅茜速 录 员  黄前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