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俞德香、菅群兰等与施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德香,菅群兰,王蓉,俞菁菁,施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105号原告俞德香,男,193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菅群兰,女,194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王蓉,女,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俞菁菁,女,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卫星,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铁,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忠良,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俞德香、菅群兰、王蓉、俞菁菁与被告施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德香(以下简称原告一)、菅群兰(以下简称原告二)、王蓉(以下���称原告三)、俞菁菁(以下简称原告四)的委托代理人黄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忠良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蓉诉称:原告一系被继承人俞胜杰父亲,原告二系被继承人俞胜杰母亲,原告三系被继承人俞胜杰妻子,原告四系被继承人俞胜杰女儿,被继承人与被告系朋友,2014年5月5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被继承人提出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在普陀区澳门路附近被继承人给了被告现金人民币5万元,在场人除了被告、被继承人之外,还有茅瑞瑞,被告当场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借条上面的字都是被告写的,手印也是被告按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2014年10月份原告三向被告催讨,但是没有找到被告,2014年12月29日被继承人因病去世,被告至今仍欠借款5万元。因被继承人已去世,现由四原告���行起诉。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施忠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蓉与俞胜杰系夫妻,原告俞菁菁系王蓉与俞胜杰的女儿,原告俞德香、菅群兰系俞胜杰的父母,俞胜杰于2014年12月29日因病去世,俞胜杰未立有遗嘱。2014年5月5日被告向俞胜杰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俞胜杰人民币5万元,借款日期为1个月。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至今仍欠借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俞胜杰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俞胜杰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因俞胜杰���世,现四原告以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忠良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德香、菅群兰、王蓉、俞菁菁借款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施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德香、菅群兰、王蓉、俞菁菁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施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清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人民陪审员 何 岸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职贝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