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23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王寿兰、李家敏等与王先海、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寿兰,李家敏,李星,李岭,王先海,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321号原告:王寿兰,农民。原告:李家敏,教师。原告:李星,教师。原告:李岭,市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段玉宏,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先海,驾驶员。被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巢湖西路**号。负责人:丁骏,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光龙,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幢*层及**层西半层*********室。负责人:常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树祥,员工。原告王寿兰、李家敏、李星、李岭诉被告王先海、安徽省合肥市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第八客运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樊高峰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星、李岭及委托代理人段玉宏、被告王先海及合肥第八客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光龙、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9日9时5分左右,被告王先海驾驶皖A×××××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X005线76KM+370M处,未确保安全驾驶,将车辆驶入逆向车道,撞上前方由李家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李家敏受重伤、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董先会经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5时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先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家敏、董先会无责任。另,皖A×××××号车所有人是合肥第八客运分公司,在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王寿兰一直随董先会生活,并由董先会常年赡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抢救费用19143.8元;2、丧葬费25447元;3、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39905元(7981元/年×5年);6、亲属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计10000元,合计671275.8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551275.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先海、合肥第八客运分公司连带承担。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及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户口本复印件、教师资格证书、聘任证书,证明死者生前与母王寿兰共同生活,并由死者抚养;同一事故另一受害人系死者丈夫,属非农户口,从事教师职业;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登记所有人为合肥第八客运分公司,事发时证照齐全有效;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5、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投保情况;6、舒城县人民医院24小时内死亡记录、医药费发票,证明死者抢救及费用;7、火化证明,证明死者13天后火化;8、相关费用票据,证明亲属处理丧事误工、食宿、交通费用计1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亲属关系证明有异议,并没有派出所户籍专用章,不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也看不到受害人全部家庭成员的信息;对证据2户口簿上没有看到王寿兰的信息,且户籍信息显示受害人系农业户口,所以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对证据3需要核实原件,如果在事发时,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保险公司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中对受害人受伤抢救的事实不持异议,医疗费也不持异议,但是根据商业险相关条款,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最少按照10%予以扣减;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根据相关规定,正常是三个人五天计算,酌情只能在3000元以内。被告王先海、合肥第八客运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时补充在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定损员已经核实过了驾驶证和行驶证,现在驾驶员的驾驶证已经被吊销,行驶证肯定放在车上;对于非医保用药,也是为了抢救伤者所需,更没有鉴定机关的���关鉴定确定非医保用药,所以保险公司应该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先海、合肥第八客运分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肇事车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率;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赔付,交强险剩余部分留给另一伤者;四、原告诉讼请求在保险赔偿范围内,鉴定费、诉讼费应在交强险中赔付;五、原告从我公司借款50000元,请求从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合肥第八客运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收条三张,证明垫付原告款50000元。对被告合肥第八客运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对要求诉请的项目和数额有异议;三、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是客运车辆,所以需要核实驾驶证、驾驶员的行驶证和营��证,只有在审查三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2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7,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数额本院酌定。被告合肥第八客运分公司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0月9日9时5分左右,被告王先海驾驶皖A×××××大型普通客车,沿X0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6KM+370M处,未确保安全驾驶,将车辆驶入逆向车道,撞上前方由李家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李家敏受重伤、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董先会经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5时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先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家敏、董先会无责任。另,皖A×××××号车所有人为合肥第八客运分公司,在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本案原告王寿兰系受害人之母,李家敏系受害人之夫,李星、李岭系受害人之子。原告王寿兰有子女六人。原告李家敏系教师,受害人董先会生前随丈夫李家敏在安徽省庐江县郭河镇街道生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先海因交通事故致董先会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肇事车所有人被告合肥第八客运分公司对原告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替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合肥第八客运分公司承担。原告损失依法核定为:抢救费19143.8元,有医疗票据为凭,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虽提出扣除非医保,但未申请鉴定确定非医保用药数额,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丧葬费25447元(2014年度安徽省职工平均工资50894元÷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考虑死者董先会生前与其夫李家敏在城镇生活、同一事故伤者李家敏属城镇户籍,从事教师职业,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为496780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死者年龄、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650元(2014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81元/年×5年÷6人);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400元(4人×7天×300元/天),故原告损失合计为636420.8元。考虑本事故有另一伤者李家敏,本院酌定,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下余损失546420.8元,由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王寿兰、李家敏、李星、李岭损失款9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王寿兰、李家敏、李星、李岭损失款546420.8元;三、原告王寿兰、李家敏、李星、李岭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退还被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垫付款50000元;四、被告王先海、安徽省合肥市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25元,被告安徽省合肥市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负担4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高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汪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