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终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蒋晓俊与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徐必勇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蒋晓俊,徐必勇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0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永新路1号。负责人倪志乙,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洪洋,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晓俊。委托代理人黄加斌,盐城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必勇。委托代理人贾泽民,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兴农民资金合作社)与被上诉人蒋晓俊、徐必勇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兴民初字第0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晓俊原审诉称:2012年7月1日,徐必勇计欠杨中食府20万元,承诺于2012年10月1日归还,逾期不还交罚金3万元,欠条由徐达荣担保,加盖了新兴农民资金合作社的印章。后徐必勇又在杨中食府累计欠账31778元。现诉请法院判令徐必勇归还欠款231778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新兴农民资金合作社对徐必勇欠款2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徐必勇原审辩称:蒋晓俊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且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新兴农民资金合作社承担民事责任。新兴农民资金合作社原审辩称:以前的新兴农民资金合作社与现在的新兴农民资金合作社不是一回事,现在的新兴农民资金合作社注册时间是2013年9月6日;我们不知道这回事,且担保时效已过。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徐必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杨中食府餐费二十万元整,于2012年10月1日归还,如逾期不还自愿交纳罚金叁万元,该欠条落款处加盖了“亭湖区新兴镇农民资金互助新兴农民资金合作社”的章印。后徐必勇又于杨中食府先后11次消费计27088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新兴农民资金合作社于2008年3月3日在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30万元,负责人倪志乙。2012年4月11日,负责人由倪志乙变更为徐必勇。2013年6月8日,负责人由徐必勇变更为倪志乙,注册资本金变更为3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服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徐必勇、新兴农民资金合作社差欠蒋晓俊餐费20万元由徐必勇出具并加盖了新兴农民资金合作社章印的欠条予以证明,徐必勇另欠餐费27088元,由徐必勇签署的11张单据予以证实,上述债务,应予以认定。徐必勇和新兴农民资金合作社应认为是出具欠条的主体,应承担该欠条所载的责任。徐必勇签名的11张单据的责任。姜晓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上载明了违约金,故应予以支持。蒋晓俊要求从起诉之日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徐必勇辩称,蒋晓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现蒋晓俊提供的短信记录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蒋晓俊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过权利,故徐必勇的该抗辩应不予采信。新兴农民资金合作社辩称,在欠条上盖章的新兴农民资金合作社和现在新兴农民资金合作社不是同一单位,经查,新兴农民资金合作社只是发生了负责人及注册资本金的变化,并未发生导致该单位民事责任消灭或转移的变化,在欠条上盖章的新兴农民资金合作社和本案当事人新兴农民资金合作社仍是同一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徐必勇、新兴农民资金合作社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蒋晓俊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支付标准为: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徐必勇、新兴农民资金合作社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蒋晓俊蒋晓俊违约金3万元;三、徐必勇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蒋晓俊蒋晓俊餐费2708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支付标准为:以27088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6元,减半收取为2613元,由徐必勇负担。一审宣判后,新兴农民资金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在欠条上盖章的新兴农民资金合作社与上诉仍是同一单位是错误的。上诉人从成立至今全称都是“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并不是“亭湖区新兴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印章也一直用的是全称,从未刻制过欠条上的印章。印章与全称不一致,不符合印章管理规定,印章所刊的单位名称应为单位的法定名称。(二)被上诉人徐必勇在原审中己认可其是个人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上所盖印章,与上诉人不是同一单位,上诉人不应对此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蒋晓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蒋晓俊二审辩称:(一)上诉人只是发生了负责人及注册资本的变化,并没有发生导致该单位民事责任消灭或转移的变化,在欠条上盖章的合作社和上诉人仍然是同一单位(二)徐必勇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徐必勇在欠条上加盖章印的行为的是代表上诉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徐必勇二审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蒋晓俊系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扬中食府(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新兴农民资金合作社是否应对欠条载明的20万元餐费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2012年7月1日,徐必勇向蒋晓俊出具案涉的20万元餐费欠条,并加盖了印文为“亭湖区新兴镇农民资金互助合租社”的印章。徐必勇时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该餐费欠条上加盖印章,应认定上诉人有还款的意思表示。据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该20万元的给付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与徐必勇担任法定代表人时的新兴农民资金合作社不是同一个单位的意见,明显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仅变更法定代表人和注册资本不会导致民事主体的变更,在变更法定代表人和注册资本前后的新兴农民资金合作社在法律即为同一主体,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案涉欠条上所加盖的印章不是该单位的印章,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的该主张与徐必勇的一审的陈述不符,且徐必勇作为时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上加盖印文内容与上诉人名称基本一致的印章,即表明徐必勇代表上诉人作出了相应的意思表示,即便该印章确与上诉人的真实印章不符,被上诉人蒋晓俊亦无法判断,且不影响上诉人民事责任的承担。据此,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新兴农民资金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忠审 判 员 胥 霞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