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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114号原告赵某。被告李某甲。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洁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朋友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8日生男孩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且从2014年11月份开始分居,2015年3月份,原告起诉离婚,2015年3月19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均未上诉,之后仍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对原告的离婚要求非常无奈,原被告婚后生一子,取名李某乙,原告有义务抚养。鉴定于原告自2014年10月份起至今对孩子不闻不问,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6000元。婚生子李某乙患有××已做过手术,且现在还存在肢体××还须作手术,手术费用要求原告承担一半,要求判令原告承担8万元。要求原告承担李某乙的抚养费、教育费13万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一次性付清。原告提出的婚前财产3万元不属实。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3月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未能合好。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5)任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建立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处理不融洽,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故李某乙继续随被告生活,抚养费根据本地一般生活标准,由原告赵某每月承担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财产3万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婚前财产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孩子的抚养费和教育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出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李某乙后续治疗费用8万元,但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医疗费数额,故本院不予裁判,可于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原告赵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一次性给付李某乙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的抚养费3300元。自2017年起,于每年1月10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洁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吕云飞第2页第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