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民三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樊瑞香与梁坤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2015民三初116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瑞香,梁坤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三初字第1161号原告:樊瑞香,1978年10月2日,住广州市南沙区。被告:梁坤明,1984年6月20日,住广州市南沙区。原告樊瑞香诉被告梁坤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瑞香、被告梁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瑞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8日签订《唐江巴巴网购商城南沙店设计施工合同书》,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聘请广州业勤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商铺装修工程价格鉴定,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担。业勤评估公司必须按照原告与被告双方提供之材料与要求进行评估,被告需在结算同时支付除评估费外的同属于装修工程的附属款项,并且是评估公司不能现场评定的款项,同日,双方签订《欠条》一张,内容为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唐江巴巴公司购买了货值16800元的货品,由被告代为支付了该货款。原告必须同时签订该《欠条》,被告才答应办理结算拖欠工人与装修材料商的装修工程款。2015年9月25日,业勤评估公司通知初步鉴定结果为人民币59630元,原告因假期未能及时复议评估结果,被告以欺骗手段要求原告接受鉴定结果。2015年9月28日,被告委托何某到业勤评估公司取回评估报告,并直接扣除相关的费用,不与原告当面结清,只是通过银行汇款19262元当作结清所有工程款,拒绝支付当时签订评估报告以外的有关费用。故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0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10000元;二、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梁坤明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一、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8日签订了《唐江巴巴网购商城南沙店设计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广州市南沙区金洲广场金涛大街18号商铺。双方没有在该施工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具体内容,只是口头约定工程款为人民币60000元。后装修工程出现了一些质量问题,原告一直没有对问题进行整改。就装修款项问题,双方于2015年9月20日约定由广州业勤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以确定装修价格,双方于2015年9月24日签署《补充协议》,后该评估公司评估工程款为59630元,被告确认应当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59630元。扣除被告向原告于2015年7月份支付的30000元工程款和原告应当承担的2000元评估费用,以及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签下的《欠条》中的8400元(抵销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8400元)等相关费用,被告已于2015年9月30日前将剩余工程款19230元如数转账给原告,故被告已完成了《补充协议》上的全部义务与内容。二、被告已按时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故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8日签订《唐江巴巴网购商城南沙店设计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广州市南沙区金洲广场金涛大街18号商铺。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原告没有承接涉案工程的资质,涉案工程于2015年7月13日开工,于2015年8月27日竣工,2015年8月27日原告退场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原告使用。2015年9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甲、乙双方于2015年7月8日签订了《唐江巴巴网购商城南沙店设计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原合同)后,由于原合同很多有未书面约定的事项,导致现在双方在履行原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现双方就继续履行原合同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乙方已经于2015年8月底完成装修工程,并经何小姐、麦小姐同意撤场,甲方亦已经于2015年7月份支付了有关工程款人民币3万元。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补充协议后五天内共同聘请广州市业勤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到位于广州市南沙区金洲广场金涛大街xxx号商铺进行装修工程价格鉴定(以目前该商铺现场实际情况进行鉴定)。聘请费用由双方共同平均分担(聘请时先由甲方垫付,到双方结算时再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三、鉴定人员进行现场鉴定时,双方应到达鉴定现场。若其中一方不到达鉴定现场的,不影响鉴定的继续进行(未到一方视为完全认可整个鉴定过程,对整个鉴定程序不持异议)。四、鉴定公司出具鉴定结果后三天内,双方应当按该鉴定结果进行装修工程结算(多除少补)。五、若有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一方未及时支付有关工程款的,或者有退还工程款项义务的一方未及时退还有关工程款的,视为根本违约。违约方除了继续履行有关义务外,违约方应当向非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六、双方依上述条款履行后,双方就原装修工程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均已结清,甲、乙双方今后均不再追究对方有关的款项(包括乙方不得再派其他人员上门追讨工程款或者破坏该商铺)。……十、本补充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日,原告出具签《欠条》一张,内容为:“樊瑞香(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7月30日向唐江巴巴公司购买了货值人民币168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陆仟捌佰元正)的货品。由于梁坤明(身份证号码:××)当时代樊瑞香支付了该16800元的货款,因此,现樊瑞香在此确认:樊瑞香现在仍欠梁坤明货款人民币168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陆仟捌佰元正)。由于,樊瑞香与梁坤明于2015年7月8日签订了《唐江巴巴网购商场南沙店设计施工合同书》,又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因此,双方按照2015年9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进行结算时,樊瑞香届时将向梁坤明的支付上述的16800元货款的一半(即8400元),另一半货款(即8400元)樊瑞香将在三个月内向梁坤明支付。若樊瑞香在三个月内未向梁坤明足额支付上述后期的8400元货款的,梁坤明有权留置并有权处理樊瑞香在唐江巴巴公司购买的全部上述货值16800元的货物(即上述货值16800元的货物归梁坤明所有)。樊瑞香对此不持异议。”2015年9月28日,广州业勤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业评资字[2015]第A0459号《樊瑞香、麦妙婵因结算工程款事宜涉及的装修工程费用市场价值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对广州市南沙区金涛大街xx号铺室内装修工程费用市场价值评估为59630元。同日,广州业勤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评估费为4000元的发票一张,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评估费4000元由被告支付,且评估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即2000元。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告于2015年7月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于2015年9月26日支付了10000元,于2015年9月27日支付了5000元,2015年9月30日支付了4230元,合计支付49230元工程款。广州业勤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本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了《樊瑞香、麦妙婵因结算工程款事宜涉及的装修工程费用市场价值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报告号为业评资字[2015]第A0459号,装订一式三份,并开具一张金额为肆仟元整的发票。上述报告与发票均于2015年9月28日经梁坤明先生电话委托交予何某小姐带走。特此证明”。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评估材料收取证明》,内容为:“本公司员工于2015年9月24日应客户(梁坤明先生、樊瑞香小姐)要求到南沙区金洲广场金涛大街xx号铺进行装修工程评估工作。在代理人樊瑞香小姐及委托代理人麦妙婵小姐双方见证下收取材料如下:1、手写材料复印件;2、商铺平面图;3、金洲广场金涛大街18号铺装修细项;4、商铺产权证;以上材料均作为评估底稿,至今存档于本公司档案室内,后附上述材料的复印件。特此证明”。其中材料1“手写材料”内容为:“1、唐江招牌必须按两组大字(一组40cm的铁皮字,一组60cm的发光字),两次拆装招牌来评估成本。产品展示柜定金根据收据按实际支付。如不能提供订货单,不需支付4400元。2、室内装修拆掉更改部分的成本同样要实际支付,还要相应添加人工成本。3、墙壁上因拆装造成破损的地方不得计算在装修质量范围内。4、大部分线盒是为节省装电材料成本而用,评估公司需按功能用途以折扣形式计算。5、4把遥控风扇均属装修公司按客户要求购买,评估公司按装电计入装修成本中。6、附加两次装修交付使用前的清洁费。7、在评估公司出具初步评估值时,唐江巴巴网购商城南沙店必须在1天内支付工程全款连首期款项共计款项。8、评估公司需按装修所用的材料、人工、造价、设计费、管理费进行评估。9、评估公司要根据装修中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评估(如墙体发黄、漏水、裂纹等等),扣减因质量问题的有关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产品展示柜及灯箱画定金4400元,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产品展示柜及灯箱画定金未纳入业评资字[2015]第A0459号评估报告的评估范围。原告为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代被告向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梦鑫家具店订做了产品展示柜及灯箱画,并支付定金5000元,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编号为2308359)和《订货合同单》(单号:1402733),上述两份证据均有“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梦鑫家具店”的盖章,开具时间均注明为2015年8月3日,名称及规格均注明为“订做产品柜、灯箱画”,金额均分别注明为13736元和1800元。其中《收款收据》上客户名称注明为“唐江巴巴网购商城南沙店”,空白处注明“已收订金5000元,欠款10886元”;《订货合同单》上客户名称注明为“广州市南沙区南沙旺耀春贸”,预付定金注明为5000元,欠收金额注明为10886元。经质证,被告对《收款收据》和《订货合同单》的三性不予确认,理由是被告没有参与订购且没有收到产品展示柜和灯箱画。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收款收据》和《订货合同单》均是根据被告结算要求向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梦鑫家具店补充开具的,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广州市南沙区南沙旺耀春贸有限公司是唐江巴巴网购商城南沙店注册的实体店名称。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原告未向被告移送交付产品展示柜及灯箱画。被告抗辩双方同意以《欠条》中其为原告垫付的唐江巴巴网购商城的货款8400元抵销原告的装修工程款84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未提出相互抵销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不同意以货款抵销装修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原告没有承接涉案工程的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唐江巴巴网购商城南沙店设计施工合同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被告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双方同意参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即以广州业勤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价59630元进行装修工程结算,被告实际支付49230元工程款,扣除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担的评估费2000元,被告仍应当向原告支付8400元的装修工程款。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向原告要求以垫付货款抵销装修工程款8400元,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抵销,故被告提出应付工程款8400元由垫付货款予以抵销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向被告交付产品展示柜及灯箱画,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评估报告范围外的产品展示柜及灯箱画订金4400元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如期全额支付装修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被告已经支付大部分工程款,未付工程款金额仅为8400元,且被告非恶意拖欠工程款,故被告在庭审中以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为由,申请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至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与原告垫付货款的纠纷,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由被告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坤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瑞香支付工程款8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樊瑞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元,由原告樊瑞香负担117元,由被告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冯伟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