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8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雷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刑初1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9月2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9月7日凌晨1时许,雷某某在仁怀市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的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毒品。同月8日凌晨1时许、同月9日凌晨2时许、同月9日上午10时许,雷某某又在该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陈某某吸食毒品。案发后,公安民警从雷某某处扣押了吸毒工具一套。另查明,被告人雷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二、吸毒工具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维德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