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黄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2015年9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窦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在58同城网上看到太原的客户被害人张某发布了一条求购馈线的信息,就联系被害人张某称自己手里有馈线,同时被告人黄某联系河北保定一家售卖馈线的供货商谈好以790元一盘购买150盘馈线,然后其与被害人张某谈好以630元一盘的价格将150盘馈线卖给被害人张某,二人商议货到付款。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黄某称货已到太原市万柏林物流中心并让被害人张某给其付款,被害人张某在建设银行太原尖草坪支行向被告人黄某提供的账户汇款94000元,被告人黄某在收到该款后随即将手机关机,携款逃匿。并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对被告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在58同城网上看到太原的客户被害人张某发布了一条求购馈线的信息,就联系被害人张某称自己手里有馈线,同时被告人黄某联系河北保定一家售卖馈线的供货商谈好以790元一盘购买150盘馈线,然后其与被害人张某谈好以630元一盘的价格将150盘馈线卖给被害人张某,二人商议货到付款。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黄某称货已到太原市万柏林物流中心并让被害人张某给其付款,被害人张某在建设银行太原尖草坪支行向被告人黄某提供的账户汇款94000元,被告人黄某在收到该款后随即将手机关机,携款逃匿。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8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整,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侦查报告,证实犯罪嫌疑人黄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由被害人张某报案至该局,该局经过审查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进行侦查,经调查犯罪嫌疑人黄某对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此案已审理终结的事实。2、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黄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无前科劣迹的事实。3、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归案证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的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8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日临时羁押在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的事实。4、被告人黄某的讯问笔录、交待材料、扣押清单及视频光盘,证实2015年7、8月份其从网上联系了保定一个作馈线生意的老板,以每盘820元的价格定了150盘,后其又在58同城网上联系一个太原市要馈线的人,以每盘720元卖给太原市要馈线的人。其给保定卖馈线人打了2000元的订金。货到太原市后,其让太原要馈线的人给钱汇款94000元;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黄某的银行卡二张,拉卡拉二个,手机一部及对被告人黄某讯问的视频的事实。5、张某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及银行转账凭条,证实其在58同城网站发布了一条收购馈线的广告,过了几天有一个男子通过电话联系其,说手里有货,其和男子在电话里谈了几天,最后以每盘630元的价格,订了150盘,货到付款。8月10日上午,男子给其打电话说货到了万柏林物流中心了,其去看货后,就将货款打到男子提供的开户人张某乙的建行卡上,但物流中心没有接到提货电话,不让提供。其再给男子打电话,就联系不上男子的事实。6、赵某的询问笔录、托运凭证及营业执照,证实其所在的保定兴成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有合法手续。2015年8月初有个广东人给其公司打电话,要购买馈线,经过商量每盘价格为790元,广东人让将150盘馈线运到山西太原,收货人叫张某,并给留下电话号码。货到太原后张某联系其,称货款已打给广东男子但提不上货的事实。7、交易流水清单,证实被告人黄某所持张某乙建行卡转账及消费情况的事实。8、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张某被电信诈骗案件侦查过程及取款视频,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的银行卡所有取款、存款、消费、转账的录像进行调取,发现黄某是案发前给河北保定汇款2000元运费、诈骗张某货款94000元的嫌疑人的事实。9、民事谅解证明,证实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整,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退赔、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三日折抵刑期三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晓莉人民陪审员 刘建青人民陪审员 张 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贾京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