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5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毕于伟、霍慧萍、朱子梅、郭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毕于伟,霍慧萍,朱子梅,郭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初字第5503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张宪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奕辰,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员工。被告毕于伟。被告霍慧萍。被告朱子梅。被告郭飞。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被告毕于伟、霍慧萍、朱子梅、郭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拒绝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紫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