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少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申某某与董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董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少民初字第418号原告申某某,女,生于1974年11月19日,汉族,驾驶员,住所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帅帅(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腾学(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甲,男,生于1971年1月23日,汉族,司机,住济南市。原告申某某与被告董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腾学,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7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乙。2009年11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董某乙由被告董某甲抚养。现因被告董某甲嗜酒成性,在外负债累累,而原告申某某在离婚后一直照顾孩子的生活教育,感情深厚。为了婚生子董某乙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婚生子董某乙由原告申某某抚养,被告董某甲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董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董某甲负担。被告董某甲辩称,离婚后婚生子董某乙一直跟随被告董某甲生活,自2015年10月开始才跟随原告申某某生活。原告申某某现在外租房居住,接送孩子不方便,而被告董某甲在甸柳庄居住,距离孩子学校比较近,照顾孩子很方便。另外,被告董某甲虽已经再婚,但现任妻子文化程度较高,而且与孩子关系特别好,对孩子的学习也比较有利。因此,被告董某甲更适宜抚养婚生子董某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申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7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乙。2009年11月19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孩子由被告董某甲抚养。离婚后,董某乙起初跟随被告董某甲生活,现跟随原告申某某生活。董某乙现就读于初中三年级,经本院向董某乙征求意见,董某乙明确表示,其愿意跟随母亲申某某生活。原告申某某系驾驶员,自述每月收入3000余元。被告董某甲自述其系班车司机,每月工资为2800元,另有每月1800元的房租收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它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结合本案中的实际情况,董某乙现已经年满十四周岁,其对选择何种生活环境对其较为有利有相当的认知能力,在子女抚养权问题上,原、被告应以孩子的健康成长为目的,考虑董某乙的意见。现原、被告工作及经济等各方面条件基本相当,董某乙已明确表示今后愿随原告申某某生活,本院对原告申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董某甲作为董某乙的父亲,其对董某乙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应当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对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法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一般按照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中,被告董某甲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每月还有一千余元的房租收入,再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董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92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申某某与被告董某甲之婚生子董某乙由原告申某某直接抚养。被告董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子女抚养费920元至董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媛人民陪审员 孙宗兰人民陪审员 程增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杜玉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