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刑初35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6年3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初中文化,住崇州市崇阳镇长城路。2008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崇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非法进入崇州市崇阳镇“长城花园”X栋X单元X楼XX号被害人甘某某家中盗窃,未找到贵重物品,离开时被被害人甘某某发现后报警将其挡获。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向公安民警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刘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具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周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崇州市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周某揭发刘某犯罪行为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六个月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卫翔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