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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某、张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某,张某,朱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刘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824号原告王某甲,淮安市电机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林永兵、漆松之(实习),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远航船运厂退休职工。被告张某。被告朱某。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自然情况同上。被告王某丁,无业。被告王某戊,淮安市鞋帽公司退休职工。被告王某己,淮安市清江棉纺织厂退休职工。被告王某庚,淮安市驾驶室厂退休职工。被告王某辛,淮安市电化厂退休职工。被告王某壬,淮安市海龙集团职工。被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宗祥、杨敬仑,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癸。被告刘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王某某、朱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刘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永兵、漆松之,被告张某、王某丙、朱某、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丁、王某戊,被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宗祥、杨敬仑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王某癸、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7月25日,原告母亲王石氏立有一份公证遗嘱,将其所有的位于淮安市荷花池小区1号楼1-2幢208号房屋交由原告一人继承。2007年12月,王石氏去世,原告在执行上述遗嘱时,被告不予配合,为此,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淮安市荷花池小区1号楼1-2幢208号房屋由原告继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张某、朱某、王某乙、王某丙共同辩称:这个遗产是他们老一辈的事情,我父亲王志方已经去世,我今天到庭就是过来了解情况的。被告王某丁辩称:对这个事情我不太清楚。被告王某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共同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本案被继承人于2007年12月4日去世,在被继承人去世后100天,原告拿出公证遗嘱要求继承,即遭到答辩人的明确拒绝,并因此事到当地派出所处理。原告现在向法院起诉,已过二年诉讼时效。2、遗嘱内容违反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公证行为无效。公证遗嘱中有“不要王志忠和王某壬参加悼念活动及后事料理等事宜”的内容,违反了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侵犯了王志忠、王某壬的合法权益,属于公证程序规则不予办理公证的情形,公证行为无效。3、遗嘱所处分的财产侵犯了答辩人的权益,遗嘱中所涉房屋是1979年由王某己、王某庚、王志忠和王某辛出资重建,登记在母亲名下,2000年该房屋拆迁时共得补偿款13204.86元,经答辩人与原告、王某戊分别出资5000元,共计30000元,加上补偿款被安置了涉案房屋,尽管该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但不能否认答辩人等人的共同出资,涉案房屋应有答辩人及王志忠、王某戊的份额。立遗嘱人处分的财产侵害了答辩人及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4、公证书的格式及内容不符合司法部规定的格式,缺少立遗嘱人的住址,缺少对其行为和内容是否符合继承法规定的认定。5、公证书仅是对立遗嘱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公证,并未对立遗嘱人的文书进行公证。公证书的内容不真实,其公证行为并未完成。6、原告没有履行义务,应取消其继承遗产的权利。经审理查明:王石氏(已故)共育有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及王志方(已故)、王志忠(已故)四子四女,其中王石氏于2007年去世,其长子王志方于2000年5月去世,王志方共育有被告王某某、王某丁、王国庆(已故)和王某丙二子二女,王国庆于2004年去世,被告张某、朱某、王某乙分别系王国庆的母亲、妻子和儿子。王志忠于2011年去世,被告刘某和王某癸分别系其妻子和女儿。王石氏的丈夫王树勋于1966年8月去世。1979年,王石氏将其与王树勋此前所建房屋拆除,在原址上重建上两间砖瓦结构的房屋,该房屋当时办理的建筑执照系王志忠的名字。1992年,王志忠向淮阴市房地产管理处书面说明:此房屋因当时由本人去办理建房执照,因此由我代名,房屋产权实属母亲的,特请房产部门予以改正。后上述房屋由王石氏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2003年上述房屋遇拆迁,王石氏被安置补偿位于淮安市荷花池小区1号楼1-2幢208室的房屋1套,因原有房屋补偿款13204.86不足以支付安置房的购房款41186.25元,后在王石氏的提议下,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和王某壬每人出资5000元,加上原有房屋的补偿款,购买了上述安置房,该房屋在2004年办理的产权证书登记在王石氏名下,当时王石氏已年满84周岁。2006年7月25日,王石氏在淮安市公证处立遗嘱1份,内容为:位于淮安市荷花池小区1号楼1-2幢208号、混合结构、建筑面积为56.08平方米的1套房屋,是拆除原二间旧房后安置给我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名字是我王石氏的,我的丈夫王树勋已经去世整四十年,为了避免以后子女发生纠纷,我经过慎重考虑,特订立如下遗嘱:一、上述房屋中属于我的部分及我应继承我丈夫王树勋遗产中的那一份额,在我去世以后遗留给女儿王某甲,并指定归其个人所有。二、如我百年过世,遗体实行火化,骨灰由子女洒入河中。我去世的消息不要通知二儿子王志忠和四儿子王某壬,不要王志忠、王某壬到场参加悼念活动及后事料理等事宜,对此任何人不得干涉。三、上述遗嘱系我个人自愿订立,并提请淮安市公证处公证,公证前,公证人员某将有关法律规定向我解释清楚。王石氏在2007年去世时,其丧葬费用2万余元均由王志忠和被告王某辛、王某壬共同承担。王石氏去世后100天左右,原告拿出上述公证书告知其他继承人,其他继承人对该公证书不予认可,遂引发诉讼。2013年7月16日,原告曾将几被告诉至本院,2014年6月,原告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建筑执照,王志忠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产权登记同意的证明、淮安市房产转移转让登记表,被告王某己提供的淮阴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被告王某壬提供的安葬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王某癸、刘某未到庭,致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的主体资格,本案被继承人王石氏于2007年去世,其子王志方先于王石氏去世,故王志方的子女有权代位继承王志方继承的遗产份额。王志方之子王国庆亦先于王石世死亡,故王国庆之子王某乙有权代位继承王国庆继承的遗产份额。被告张某、朱某并非王志方和王国庆的直系血亲,对王石氏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关于原告要求继承诉争房产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位于淮安市荷花池小区1号楼1-2幢208号房屋在王石氏办理公证书时登记在王石氏个人名下,应属于其个人财产。王石氏在公证书中虽提及其亡夫王树勋对该房屋可能享有的份额,但在1979年王石氏将其与王树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老房拆除后重建房屋时,王树勋早在1966年就去世了,其对重建后的房屋并未出资、出力,故其对该房屋不享有份额,亦对此后安置补偿的费用不享有份额。至于王石氏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原告与被告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和王某壬每人各出资的5000元,因购买后的房屋在办理产权登记时登记在王石氏名下,原告与被告王某戊等人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就原告及上述五被告分别出资的5000元,现无证据证明王石氏与原、被告等人曾就此作出相关约定,故原告与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每人出资的5000元应视为该6人对其母亲王石氏的赠与。至于被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和王某壬辩称原告诉讼已过继承权纠纷提起的二年诉讼时效,因本案争议的系房产,原告持有其母王石氏所留公证遗嘱,公证遗嘱载明涉案房屋归原告一人继承,原告未表示放弃继承,故应视为继承完毕,现其与被告就该房屋发生纠纷,属于物权纠纷,不适用二年诉讼时效。对被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和王某壬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既然涉案房屋属于王石氏一人所有,其在淮安市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自愿将涉案房屋交由原告一人继承,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遗嘱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确认位于淮安市荷花池小区1号楼1-2幢208号房屋由其继承,其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本市荷花池小区1号楼1-2幢208号房屋由原告王某甲继承。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戚迎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人个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