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毛科、李某某、毛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科,李某某,毛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刑初9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科,男,1996年1月2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抓获,同年7月3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3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1月29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抓获,同年7月3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毛某某,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8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科、李某某、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元帅、郭保清、被告人毛科、李某某、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毛科、李某某、毛某某等人在沁阳市旅游路路边一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毛科等人酒后无故殴打祁某某、杨某某,并将饭店桌子、板凳砸坏。经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祁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沁阳市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7月30日将李某某、毛科抓获,于2015年9月30日将毛某某抓获,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祁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祁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诉讼中,被告人毛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祁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祁某某对毛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祁某某对毛科、毛某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予撤诉。3、被告人毛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2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毛科、李某某、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及病历、伤情照片、衣着情况说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祁某某、杨某某的陈述、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科、李某某、毛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科、李某某、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毛科、李某某、毛某某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毛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科、李某某、毛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告人毛科、李某某、毛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人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王慎锋审 判 员 范献献人民陪审员 赵荣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静4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