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723执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某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3执12号申请执行人姜某某,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杨某,女,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申请执行人姜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鄂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杨某返还彩礼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75元,执行费51.12元,合计10126.12元。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此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姜某某同意被执行人杨某以黄金项链、坠、耳环共计39.415克抵偿全部欠款,现黄金项链、坠、耳环及购买时所开发票已实际交付申请执行人,此案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刚审判员 王丽娟审判员 张林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海鸥附:本案执行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