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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10月28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2月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4)第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张某某脱逃,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中止审理。2016年2月1日,因被告人张某某被逮捕归案,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4日晚上,王某某(已判刑)在得知自己投资经营的“好乐网吧”因接受未成年上网而被查获,系“指尖缘网吧”投资者洪某某举报后,遂邀约被告人张某某去打砸“指尖缘网吧”,准备进行报复。随后,王某某准备了两件用于遮住面部的连帽卫衣,并提前将两根木棒藏匿于指尖缘网吧”门口的院子里。次日凌晨4时许,王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换上连帽卫衣后,乘车赶到“指尖缘网吧”,取出事前藏匿的木棒,进入该网吧内,将监控摄像头(夜视枪机)及10台电脑显示器砸坏。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砸坏物品的修复费为人民币10040元。另查明,黎某某发现自己的经营的“指尖缘网吧”内的电脑等财物被砸坏后,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照片,电脑购销合同、证明及施工造价表,收条及谅解书,证人冷某某、周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洪某某、黎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害他人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10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某均积极参与实施了故意毁坏财物行为,所起的作用大小相当,无明显的主、从犯之分,故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之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长期脱逃,悔罪态度差,不能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仲明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