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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3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3266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罗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罗某某因家庭资金需要向原告要求借款,当时原告无资金,出于朋友关系在原告父亲手上给被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期限两个月,逾期不还就将被告所属车辆捷达车作抵押。到期后原告曾多次索要,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罗某某借原告人民币20000元,如2013年6月22日未还款,则以捷达轿车一辆作为抵押,但逾期后并未给我抵押这辆车。被告罗某某未向法庭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形式要件,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22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立有借据一支,约定2013年6月22日之前偿还借款,逾期不还以捷达车抵押,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给原告抵押该捷达车辆。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诉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所诉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依照法律规定,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止。被告借款后不积极偿还,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23日起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海审 判 员  杨芳芹人民陪审员  质文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宋霄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