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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字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李益甲与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南乡村朱XX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益甲,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南乡村朱XX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字278号原告:李益甲,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学远,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南乡村,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负责人:唐德X,该村民组组长。原告李益甲与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南乡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益甲委托代理人徐学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南乡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益甲诉称:原告一直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该村建有房屋,从未中断土地承包,户籍也未迁出。2014年年底,该村部分土地因六安市委党校及国防动员训练基地项目用地被征收,村委会依据村民大会讨论意见,决定按人头对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原告也在其中之列。经测算,原告应得土地补偿款79000元,后原告实际领取了其中的60000元。然未曾料到的是,今年7月18日,原告所在的村民组成员召开会议,擅自剥夺原告参与以后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并拒绝支付支付剩余19000补偿款。村委会不加审查,同意按上述违法意见执行。由此可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所在的村委会成员享有同等的参与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权利;被告支付原告应分配的190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卡,证明原告系自然人,户籍地六安市金安区屮店乡南乡村;证据2、南乡村委会证明,证明该村朱XX.组市委党校及国防动员训练基地项目征地补偿款于2014年12月30日发放到户;证据3、书证一份,该证据系南乡村朱XX组部分村民签字表态议案,内容为不同意对原告李益甲分配土地补偿款;证据4、南乡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在本村朱XX组未迁出,承包一人土地,有一处房屋,先前享受土地补偿款分配;证据5、朱XX组征地补偿款发放表,证明2014年12月30日李益甲领取了60127元征地补偿款;证据6、中店司法所证明该证据屮店司法所出具,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南乡村。依法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征地补偿款权利;证据7、朱XX征地补偿款发放表,证明2015年7月31日,朱XX组对1962425元土地补偿款按96人进行平均分配,每人平均20442元,没有对原告李益甲发放。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南乡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李益甲系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南乡村村民。2014年11月,李益甲所在村民组的土地被征收。2014年12月30日,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南乡村朱XX组分配了第一笔征地补偿款,李益甲领取了60127元。2015年7月31日,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南乡村再次分配征地补偿款,李益甲未参与此次分配。为此,李益甲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31日,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南乡村朱XX组分配征地补偿款,人均分配20442元。本院认为:村民应当平等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李益甲的户籍地系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南乡村,具有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应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平等权益。土地征收补偿款系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李益甲主张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南乡村支付其土地征收补偿款1.9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南乡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益甲土地补偿款1.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南乡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友代理审判员  汪 磊人民陪审员  胡仁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立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