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钱焕与王静、王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焕,王静,王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34号原告:钱焕。委托代理人:缪伟峰,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勇勇,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被告:王毅。原告钱焕诉被告王静、王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婷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焕的委托代理人章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王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王静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22日归还,被告王毅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静至今仍未归还借款,被告王毅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静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被告王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静、王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静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王毅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王静、王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王静、王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2日,被告王静向原告钱焕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由被告王毅在担保人栏签名,双方约定借期至2014年1月22日,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静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钱焕与被告王静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静取得借款后,未在借据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另被告王毅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并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王毅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王毅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据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该担保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毅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静归还原告钱焕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缓交),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婷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沈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