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朱晓芳与白兴利、卢彩蓉、大地财险酒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芳,白兴利,卢彩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162号原告朱晓芳,女,生于1983年3月11日。委托代理人马芳,系酒泉市肃州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兴利,男,生于1979年6月3日。委托代理人白学勤,男,生于1953年9月10日,系被告父亲。被告卢彩蓉,女,生于1975年12月11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酒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盘旋东路26号。负责人贾海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席尚娟,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晓芳与被告白兴利、卢彩蓉、大地财险酒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芳,被告白兴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学勤、被告大地财险酒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席尚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彩蓉经本院依法传唤,提交书面答辩状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芳诉称,2014年12月7日4时许,被告驾驶甘F-B26**号小轿车在华岳小区由南向北行驶时,将道路西侧停放的甘F-560**号小轿车撞损。后原告的车辆在酒泉金岛璐达汽车销售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用16484元,由于原告上班的地方离市区较远,在车辆维修近一个月的时间里,原告另行支出交通费1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但双方就维修费用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16484元,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白兴利辩称,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我没有异议,但我对部分修理项目有异议,车辆维修过程中很多不必要更换的部件在原告的要求下,4S店全部予以更换。我申请权威部门对已更换的部件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被告卢彩蓉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卢彩蓉,但已于2014年9月26日借于被告白兴利使用,出借时被告白兴利具有驾驶证、车辆无瑕疵,被告白兴利也无酗酒等习惯,事故也并非以上原因引发,所以被告卢彩蓉出借行为无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白兴利和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大地财险酒泉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查勘定损后已将赔款2000元全部赔付给被告白兴利,现在我公司不再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4时许,被告白兴利驾驶被告卢彩蓉所有的甘F-B26**号小轿车在华岳小区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道路西侧停放的原告所有的甘F-560**号小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兴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在酒泉金岛璐达汽车销售公司进行维修,2014年12月21日结算时支付维修费用16484元。审理中,被告白兴利对原告维修项目合理性及维修费用数额提出异议,申请进行鉴定,经酒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原告车辆合理维修费用为8890元。同时查明,甘F-B26**号小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酒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财险酒泉中心支公司已将2000元保险金赔付被告白兴利。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车辆维修结算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录音,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侵权责任人应当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被告白兴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卢彩蓉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经价格鉴定部门认证,确认原告合理的维修费用为8890元,故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期间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结算单显示,原告车辆维修结束日期为12月21日,故对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合理的替代性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另,事故车辆虽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被告大地财险酒泉中心支公司已按照其承保的保险合同约定,将保险金支付被告白兴利,故被告大地财险酒泉中心支公司不再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兴利赔偿原告朱晓芳车辆修理费8890元;二、被告白兴利赔偿原告朱晓芳交通费3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9190元,限被告白兴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朱晓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白兴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芸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于永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