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与刘成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刘成贵,东风伟世通(十堰)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253号原告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站路2号供电公司10号综合楼1-3层。负责人刘英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生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刘成贵。第三人东风伟世通(十堰)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武当路68号。法定代表人严方敏,该公司经理。原告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诉被告刘成贵、第三人东风伟世通(十堰)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傅娟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生海,被告刘成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东风伟世通(十堰)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诉称:本案中被告刘成贵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为3个月,而该公司支付给刘成贵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元,不应当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5871元。住院期间被告不需要护理,不应当支付其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天15元计算。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871元,不支付被告护理费1360元,不支付其伙食补助费340元。原告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工资表,证明被告刘成贵的月工资为3457元。被告刘成贵辩称:原告的诉称不属实,不合理,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3457元,如果没受伤,比这个金额还应当多一些。被告受伤后,原告仅按1500元每月来支付给我,应当按照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来计算,医院证明被告需要护理,原告应该承担护理费,依法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仲裁裁决书裁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成贵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证据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所受伤害为十级工伤。证据三:银行明细,证明月平均工资发放情况。证据四:住院病情证明书,证明被告住院治疗休息情况。证据五:出院小结,证明被告住院治疗休息情况。证据六: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书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东风伟世通(十堰)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刘成贵进入原告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工作,随后被派遣至第三人东风伟世通(十堰)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车间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亦未为刘成贵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刘成贵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457元。2014年9月11日下午15点30分,刘成贵工作时,模块架子上层滑落倒下砸伤其左手,刘成贵被送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第3近位指骨骨折、左手第3、4指皮肤挫裂伤。刘成贵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28日在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4个月。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在刘成贵受伤后共支付其10500元。刘成贵的伤情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11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1日,刘成贵的伤情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刘成贵出院后,因受伤未能继续从事受伤前的工作,双方就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未再回到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继续上班。尔后,刘成贵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十劳人仲(2015)裁字第458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与被告刘成贵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双方应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手续。2、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刘成贵各项工伤待遇77929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199元(3457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89元(3281.50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52元(3281.5元×8个月)、医疗费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360元(80元×17天)、停工留薪期工资5871元];东风伟世通(十堰)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驳回刘成贵的其他仲裁请求。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刘成贵与原告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自2011年2月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刘成贵所受伤害经认定为工伤,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刘成贵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计算支持的刘成贵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199元(3457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89元(3281.50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52元(3281.5元×8个月)、医疗费218元,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刘成贵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成贵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为340元。刘成贵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本院参照行业标准,支持护理费为1340.96元(78.88元×17天)。刘成贵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其停工留薪期为4.5个月,此项请求本院计算为15556.5元(3457元×4.5个月)。综上,刘成贵的工伤待遇合计为87595.46元,扣减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0500元,仍需再支付77095.46元。第三人东风伟世通(十堰)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作为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对以上各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与被告刘成贵劳动和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二、原告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成贵各项工伤待遇77095.4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1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52元、医疗费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556.5元、护理费1340.96元,合计87595.46元,扣减已支付的10500元,还应支付77095.46元);第三人东风伟世通(十堰)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原告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傅娟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梓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