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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401执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创锦农资有限公司六十三团分公司与丁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创锦农资有限公司六十三团分公司,丁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兵0401执21号申请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创锦农资有限公司六十三团分公司,住代表人王建军,分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丁勇,男,汉族,1967年11月13日生,身份证号,伊宁市个体工商户,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创锦农资有限公司六十三团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丁勇债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2015)霍垦民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创锦农资有限公司六十三团分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59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25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本案执行标的20000元,违约金39000元,共计59000元。若被执行人丁勇在2016年7月1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付款20000元,则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违约金3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若被执行人不能按期履行,则被执行人丁勇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案款20000元,违约金39000元,共计59000元。”。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限较长,故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8日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有效,应予以确认。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5)霍垦民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就未执行回的债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党库代理审判员  冶文贵代理审判员  邓亚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尚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