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5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郑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刑初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辩护人刘某芳,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刘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郑某与通过网络认识的网友毛某在桂林见面后,同住于毛某租住的桂林市七星区彭家岭新村临145号6-6号出租房内。2015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出租房内,虚构借毛某的手机拍照给药店医生看,以便对症买药的事实,诈骗被害人毛某一台苹果6SPlus玫瑰金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8元)。事后,被告人郑某以3700元的价格将手机销赃。案发后,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毛某。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郑某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毛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刘芳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手机购买凭证,谅解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毛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郑某的供述,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5)12-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刘某辨认被告人郑某的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指认涉案手机的照片,被告人郑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当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55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覃柳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严永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