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执字第017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张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179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111号。负责人钱海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根方,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张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016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张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欠款本金44986.86元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4年11月23日的利息为3602.65元、滞纳金为5784.84元,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滞纳金按照《中银信用卡申请表》的约定计算)。如果张敏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张敏负担,该款已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预交本院,由张敏在履行判决时直接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因被执行人张敏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张敏下落不明,银行账户无存款,无车辆和商品房等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55584.35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16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晓波审 判 员 黄春法代理审判员 曾宪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佐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