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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周建华与被告吕小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华,吕小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591号原告周建华,男,1949年1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锦军,南京市高淳区淳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小兵,男,1966年10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田田,男,1981年6月25日生,汉族。原告周建华诉被告吕小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袁锦军、被告吕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田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华诉称,2014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吕小兵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沿桠定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石牌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通过桠定线的原告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交警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已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被告除支付部分医药费外,其余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9196元。被告吕小兵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是错误的;原告主张费用过高,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医药费2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5时15分许,吕小兵驾驶其所有的无牌号摩托车(搭载吕志明)沿桠定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淳区桠溪镇石牌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通过桠定线的周建华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吕小兵、周建华、吕志明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吕小兵、周建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吕志明无责任。周建华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颞叶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顶骨骨折;4、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5、右侧锁骨、肩胛骨骨折;6、创伤性牙齿脱落。于2014年9月19日行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治疗于2014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时间共计36天,花费医药费83227.4元,其中吕小兵支付26000元。2015年8月4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周建华颅脑损伤致XX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周建华右上肢综合损伤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周建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伤后210日、120日、120日为宜。周建华支付鉴定费2960元。另查明,吕小兵未为其所有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周建华系高淳县XX维修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后勤食堂、门卫工作。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高淳县XX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本、用工证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社区村民委员会、南京市公安局桠溪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建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针对周建华的诉讼请求,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计算为83227.4元,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1440元(12元/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18元/天×36天);4、护理费,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为7200元(60元/天×120天);5、误工费,周建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事故受伤减少的收入为21000元(100元/天×210天),本院考虑其受伤前已年满64周岁,从事后勤及门卫工作,酌定其误工费为50元/天,经计算为10500元(50元/天×210天);6、周建华虽系农村户籍,但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0977.24元(34346元/年×14年×21%),予以支持;7、周建华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300元;8、鉴定费2960元;9、综合周建华就诊、鉴定的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周建华的损失共计为213602.64元。因吕小兵未依法为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故吕小兵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建华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93602.64元(213602.64元-120000元),由周建华和吕小兵按事故责任分担。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方应负有更多的注意义务,吕小兵、周建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吕小兵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周建华56161.58元(93602.64元×60%)。综上,吕小兵共应赔偿周建华176161.58元(120000元+56161.58元),其已支付的26000元,从其应赔偿总额中扣除。吕小兵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级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小兵赔偿周建华各项损失共计176161.58元,扣除已支付的26000元,余款150161.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周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4元,由周建华负担2330元,由吕小兵负担1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燕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