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刑初1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于宁夏中卫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香山乡红圈村红圈队水泥硬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其家门前路段处时,与张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周某弃车离开现场。公安民警对现场进行勘查时,被告人周某从家中返回现场,民警遂提取被告人周某血液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7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关联查询结果单,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四大队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鉴(酒检)字(2015)第544号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甲、张某某、贺某某、刘某某、俞某、贺某甲、王某某、张某乙、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常晓芬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