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崔秋红与冯子荣物权保护纠纷2015民一初355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558号原告崔秋红,住广东省电白县。被告冯子荣,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崔秋红诉被告冯子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子荣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秋红诉称,2015年7月被告冒充学校领导并谎称办事用钱,骗走原告3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3000元。被告冯子荣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崔秋红向冯子荣名下账号62×××85转款3000元,同日崔秋红向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海滨派出所报案。2015年7月20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海滨派出所出具《证明》显示:崔秋红于2015年7月8日到我所报称:其被一名男子以领导的名义诈骗3000元,由于崔秋红被诈骗的金额未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所以我单位未对崔秋红被诈骗案进行立案,现建议崔秋红将本案件移到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起诉,追回被诈骗的3000元。本院认为,其一,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其二,涉案款3000元转入被告之账号,系被告所占有,故本院认定被告主体适格;其三,现无证据显示被告占有涉案款项有合法依据,原告则提供了存款凭条、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与《询问笔录》等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系不当得利3000元并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子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崔秋红返还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与保全费合计75元由被告冯子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亮人民陪审员 黄为民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文蓓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