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73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陈小钦与陈春、俞建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钦,陈春,俞建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融民初字第7359-1号原告陈小钦,女,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春,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俞建婉,女,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本院受理原告陈小钦与被告陈春、俞建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俞建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长期居住厦门思市明区,且被告陈春户籍所在地亦为厦门市思明区,故本案应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陈春的住所地在厦门市思明区辖区内,故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诉讼确有管辖权。但是,本案被告俞建婉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厦门市思明区,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俞建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俞建婉住所地应认定为福建省福清市,故本院对本案诉讼亦有管辖权。且本案借贷双方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陈小钦的住所地在福建省福清市辖区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福建省福清市,故依据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本院对本案诉讼亦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俞建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俞建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芽淋代理审判员 林 贵代理审判员 翁秋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伟鹰附: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