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1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林为湖、厦门欧瑞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为湖,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厦门欧瑞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陈艺霖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1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为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鑫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顾维艳,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厦门欧瑞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圳南五路53号一楼。法定代表人陈艺霖。原审被告陈艺霖。上诉人林为湖因与被上诉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融公司)、原审被告厦门欧瑞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瑞吉公司)、陈艺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商初字第03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裕融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2月19日,裕融公司与欧瑞吉公司签订合同号为05082013122034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裕融公司将一台设备租赁给欧瑞吉公司。欧瑞吉公司从2013年12月起每月24日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租金(每月一期共24期,第1-6期每期26300元,第1-12期每期25000元,第13-18期每期23000元,19-24期每期22000元)给裕融公司,而欧瑞吉公司从2014年10月24日起就已到期租金即未给付,经裕融公司委请律师寄发律师函催缴后,欧瑞吉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故裕融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欧瑞吉公司支付2014年11月24日前所生的违约金1719.9元;2、欧瑞吉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24日已到期的第11、12期租金50000元及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依日息万分之六所产生的违约金;3、欧瑞吉公司给付全部未到期租金270000元及从12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依日息万分之六所产生的违约金;4、连带保证人林为湖、陈艺霖承担对欧瑞吉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当事人承担。欧瑞吉公司、林为湖、陈艺霖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裕融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欧瑞吉公司(承租方/乙方)、林为湖、陈艺霖(连带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05082013122034)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乙方的自主选定,以出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购买买卖合同附表中记载的租赁物予乙方,乙方则同意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物件;在本合同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应在合同附表载明的验收期限内自行对取得的租赁物实施验收,并应在三天内向甲方提交《租赁物验收证明书》,如乙方未按本款规定的时间验收并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甲方可视为租赁物已在符合乙方要求的状态下由乙方验收完毕,乙方已接受该租赁物,上述期限届满之日即视为本合同起租日。乙方应当按照附表第(7)项中规定的数额及支付条件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债务,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乙方应在本合同成立的同时向甲方预先支付附表规定的保证金额;保证金不计利息,甲方可将保证金抵消乙方基于本合同产生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甲方无需催告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并可要求乙方支付已到期未支付及全部未到期租金及由租赁物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并对甲方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乙方怠于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租金及相关费用时,在此迟延期间,乙方应按照应付的金额以每万元每日6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的连带保证人应保证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并保证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对甲方的全部债务及前述款项有关的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附表中载明:租赁物为一台型号为TK611C/4的数控卧式铣镗床、机号911661,制造商为汉川机床集团有限公司;租赁期间为24期;交付预定日为2013年12月;保证金为人民币212500元;第1-6期每期26300元,第1-12期每期25000元,第13-18期每期23000元,19-24期每期22000元;第一期支付日为2013年12月24日,从第二期开始每月24日前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保证金用于平均冲抵第一期租金金额212500元。同日,裕融公司(购买方/出租方)与厦门海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编号05082013122034)。合同约定系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设备;买方在收到承租方出具的《租赁物验收证明书》并确定起租,以及收到卖方提供的《承租方付款指示书》后7个银行工作日内付款。设备总价款为人民币707500元。同日,欧瑞吉公司签署《租赁物验收证明书》,载明:编号为05082013122034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已确实收到,于本日验收合格并订于2013年12月24日正式起租。裕融公司陈述付款情况为: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24日、2月25日、3月24日、4月23日、5月28日均支付人民币26300元,于2014年6月24日、8月20日、10月22日均支付人民币25000元、于2014年9月12日支付人民币10000元,2014年9月16日支付人民币15000元。裕融公司所主张的租金已扣除保证金。欧瑞吉公司、林为湖、陈艺霖于2015年1月13日收到原审法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材料。以上事实,有裕融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租赁验收证明书、租金支付明细、还款明细、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裕融公司已按约提供租赁物,欧瑞吉公司亦应按约付款,欧瑞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裕融公司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裕融公司有权要求欧瑞吉公司支付未付租金计人民币32万元。关于裕融公司主张的已到期租金的违约金,其主张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亦有合同依据。关于各期租金违约金的计算,应按实际逾期天数及实际逾期付款金额予以计算。起诉状副本即裕融公司要求欧瑞吉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主张已于2015年1月13日到达欧瑞吉公司,故裕融公司主张截至2015年7月2日的违约金计人民币17848.5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裕融公司主张以人民币3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的主张亦符合合同约定,一并予以支持。林为湖、陈艺霖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就欧瑞吉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为湖、陈艺霖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欧瑞吉公司追偿。林为湖、陈艺霖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厦门欧瑞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未付租金共计人民币32万元,并赔付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7月2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17848.5元以及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32万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二、林为湖、陈艺霖对厦门欧瑞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为湖、陈艺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厦门欧瑞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6元,由厦门欧瑞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林为湖、陈艺霖负担,裕融公司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厦门欧瑞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林为湖、陈艺霖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裕融公司。上诉人林为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裕融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系格式条款,裕融公司未作提示,属于无效条款。而且,合同约定的每万元按每日6元计算,明显太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二、本案的租赁标的物仍具有较高的价值,请求对租赁物进行处理,以抵扣未付租金,亦能减少各方损失。综上,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裕融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裕融公司辩称:一、融资租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并不存在免除裕融公司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是有效的条款。因此裕融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合法有据,原审判决不存在错误。二、林为湖无权申请法院拍卖租赁物。在欧瑞吉公司付清全部租金之前,裕融公司拥有租赁物所有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裕融公司与欧瑞吉公司、林为湖、陈艺霖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的违约金条款,是关于欧瑞吉公司在逾期支付租金时需承担的责任条款,并不存在免除裕融公司责任、加重欧瑞吉公司责任、排除欧瑞吉公司主要权利的情形,因此,裕融公司与欧瑞吉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与林为湖、陈艺霖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的计算标准,林为湖认为约定过高,要求调整,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裕融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就租赁物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对此未予理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林为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26元,由上诉人林为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姚 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