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辖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冯驰与乔正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驰,乔正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辖终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驰,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永利,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正富,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梓豪,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驰与被上诉人乔正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591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许广会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贺、法官胡保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乔正富在一审中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出租给被告位于改造后的海淀区XX路XX村房屋一处,租赁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每年6月1日付清租金70000元,如果逾期15天未付清房屋租金,合同解除,原告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该房屋由原告出资20万元装修及设施交付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年租金及20万元装修费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腾退坐落于海淀区XX镇XX村楼房两栋,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38000元及装修费2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向被告冯驰送达起诉状后,冯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现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XX大街XX街XX号XX室,故本案应当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租赁房屋座落于北京市海淀区,故一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冯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冯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冯驰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丰台区XX大街XX街XX号XX室,因此本案应当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基于房屋租赁合同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因不动产争议引起的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争议之不动产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一审法院对此案件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冯驰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广会审 判 员 王 贺代理审判员 胡保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