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刑初字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汤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字1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抓获,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l凌晨4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朝阳二村“指尖缘”网吧上网时,发现网吧23号位置上李某某正在睡觉,一台白色小米手机放在电脑卓上充电,汤某某将价值人民币1080元的小米2A型手机盗走。9时许,公安机关在芙蓉区金鼎宾馆抓获汤某某。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五里牌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及视频截图,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认鉴(2015)38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户籍材料,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9)潭岳法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汤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纪 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导导附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