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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吴中岐与刘光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中岐,刘光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吴中岐,男,1966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米伟丽,河北泰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光明,男,197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中岐与被告刘光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中岐及其委托代理人米伟丽、被告刘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我承包西潘村社区2#、4#住宅楼,约定了承包内容:设计图纸范围内木工的所有支模、拆模所有的工序,以及合同价款和付款方式。此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完毕,现居民已全部入住,被告依照协议书中的付款方式,应支付工程款490048元,共支付给原告472048元,下欠18000元至今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作为自然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我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原告应当对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我与原告共同完成西潘社区2#、4#住宅楼木工工程面积为12976平方米,合计工程款为490048元,其中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款为463103元,其余部分为被告所完成。2013年12月15日原告在2#、4#住宅楼木工工程未完成时撤场,剩余剃凿及原告未完成工作量由被告完成。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6000元,已经付清所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7000元,仅工程款已经超支23897元,另被告向原告招用的两名工人垫付工伤赔偿款15000元。原告在2013年10月15日至12月15日施工期间丢失甲方工具和材料合款11682元,也由被告代为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与贾文悦签订了西潘社区住宅2#、4#楼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贾文悦承包的强威集团西潘社区项目。原、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其中承包内容:设计图纸范围内木工的所有支模、拆模所有的工序;合同价款:每建筑平方38元。12896平米X38=490048元;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承包人权利、义务等内容。原告在西潘社区进行支模、拆模工序。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5000元、同年11月2日给付1000元、同年11月7日两笔分别给付原告9万元和1万元、2014年1月11日给付原告33万元和1万元、另给付21000元(未记载时间)。原告认可共计从被告处支取工程款477000元。被告认可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合款46310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及被告提供的支款条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被告提供一张原告从被告处支取2万元支款条,原告以是在被告其他工地的工程款,不是本工地工程款为由,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因双方均系自然人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告称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工程量,但未提供工程量验收证明予以证实,且被告认可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合款463103元,故应当以被告认可的工程量为准,因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工程款477000元,现被告已超额给付原告工程款,因此原告再向被告主张工程款18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中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月涛审 判 员  赵景强人民陪审员  成建坡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蒲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