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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包头市海平面高分子工业有限公司九原分公司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海平面高分子工业有限公司九原分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347号原告包头市海平面高分子工业有限公司九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九原工业园区纬四路以南,营业执照号码:91150207564172406W。法定代表人孙志蜀,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斌,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宜州市金宜大道88号,组织机构代码61984891-0。法定代表人蔡立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娟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友谊大街当代生态大厦15层,营业执照号码:311501000701361574。法定代表人张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娟娟,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包头市海平面高分子工业有限公司九原分公司诉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剧树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海平面高分子工业有限公司九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斌及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海平面高分子工业有限公司九原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业务人员因操作失误将67840元款项打入二被告设立于呼伦贝尔办事处的账户内(收款人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系中国银行呼伦贝尔市河东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另外,呼伦贝尔办事处没有营业执照,系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由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管理。该款项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应属于不当得利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67840元。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均属实,原被告从未有过业务往来,同意被告诉请。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均属实,原被告从未有过业务往来,同意被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给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呼伦贝尔设立的办事处打款67840元,为证明此,原告提供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原件一份,被告认可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并提供说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该办事处系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设立并开立银行账户,该办事处无法人资格,应由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全权负责。另查明,收款方的银行账户系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在这一事实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为受益人,受到损失一方为受损人。依照法律的公平原则,受益人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人。本案中,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收取67840元没有合法依据,在庭审中二被告亦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应返还原告包头市海平面高分子工业有限公司九原分公司不当得利款67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包头市海平面高分子工业有限公司九原分公司不当得利款67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剧树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雪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