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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3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慧、田怀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李慧,田怀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3078号原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乃峰。委托代理人孙中芳,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慧。被告田怀增。原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慧、田怀增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中芳、被告李慧、田怀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为购置寿光市玫瑰园2号楼3单元1101室号楼房,经原告担保向寿光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10000元使用,贷款期限为20年,但被告并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自2014年8月起,贷款由原告垫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27703.09元并支付利息6381.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以后另计)。被告李慧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催要,被告收到起诉状、传票后与原告协商,原告不协商。当时被告卡里有钱,但银行没扣,被告可以支付原告垫付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10月29日原告又垫付6000元。被告田怀增辩称,贷款不是被告所贷,被告系担保人,没有收到任何还款的通知。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被告李慧与寿光市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份,约定,被告分别向寿光市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70000元和4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寿光市圣城街98号玫瑰园小区的楼房,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5日至2030年9月25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每月25日为约定还款日,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乙方)与被告李慧(甲方)签订潍坊市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期限为自借款合同履行之日起至合同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如甲方违反《借款合同》而导致乙方履行了担保责任,甲方逾期还款一期以上,乙方即可自行垫付,甲方应自乙方垫付之日起立即归还垫付款项,如每逾期一日,应承担乙方垫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九的利息,并按逾期天数承担已垫付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三十的违约金。被告田怀增在共同债务栏目内签字、捺印,该栏目内注明:共同债务人同时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寿光市农村商业银行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借给被告李慧借款,但被告怠于返还借银行贷款,原告于2014年6月、7月、8月、9月、11月、12月、2015年1月、3月、6月、8月、9月、10月代为偿还本息共计27703.09元,但被告未返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担保合同》、《保证合同》、贷款还款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慧经被告田怀增担保向寿光市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向寿光市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怠于返还借款,原告代被告偿还后,有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为偿还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慧未及时返还原告垫付借款的行为不当,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田怀增为被告李慧向寿光市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共同债务人中签字,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慧追偿。被告李慧辩称不支付利息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慧返还原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7703.09元并支付利息6381.1元(至2015年10月15日,以后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田怀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慧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孙庆华人民陪审员  张爱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桂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