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阮孝信与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支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孝信,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支行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庭长 批示院长 批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473号原告:阮孝信。委托代理人:阮璟,户籍地同上。被告: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288-1号。负责人:程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鄢琦,员工。原告阮孝信诉被告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支行(以下简称东湖支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7月20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孝信的委托代理人阮璟,被告东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鄢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孝信诉称:阮孝信于2013年3月与东湖支行签订代理个人贵金属延期交易业务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3年8月26日,阮孝信贵金属账号内8手ag(t+d),东湖支行以每千克4871元强平买入2手,而当天上海黄金交易所ag(t+d)的最高价是每千克4865元,东湖支行强平价格超出当日交易价格。2014年3月10日,阮孝信贵金属账号内48手ag(t+d),东湖支行以每千克4117元强平卖出10手,而当天上海黄金交易所ag(t+d)的最低价是每千克4136元,东湖支行强平价格超出当日交易价格。阮孝信贵金属账号内操作界面上“追保强平查询”—“历史强平查询”,清楚显示2013年8月26日2手强平单,“强平价格”是“4871元”;2014年3月10日10手强平单,“强平价格”是“4117元”.操作界面信息是由东湖支行提供并公示,代表东湖支行立场,已构成双方合同约定。东湖支行对这两笔交易做了违规操作,故诉请法院判令;1、东湖支行向阮孝信返还违规强平损失共计17848.85元。2、东湖支行向阮孝信支付违约强平利息17848.85元[(4871-3671)×4+7.76+(4388-4117)×48+33.09]。被告东湖支行辩称:1.东湖支行与阮孝信签订的《中国民生银行代理上海黄金交易所个人贵金属交易业务协议书》约定:客户的保证金不足,我行有权对客户的持仓进行强平。2.强平价格并不是成交价格。中国民生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界面虽显示阮孝信账户ag(t+d)2013年8月26日、2014年3月10日的强平价格分别为4871元、4117元,但这并不是实际成交价格;上述二日,阮孝信账户ag(t+d)实际成交价分别为4850元、4136元;而上海黄金交易所2013年8月26日ag(t+d)最高价为4865元、最低价为4848元,2014年3月10日ag(t+d)最高价为4274元、最低价为4128元;因此,东湖支行对阮孝信账户ag(t+d)强平价格未超出上海黄金交易所当日交易范围,东湖支行不存在违规操作。故请求法院驳回阮孝信的诉讼请求。原告阮孝信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个人网上银行贵宾版客户申请表一份。拟证明阮孝信于2012年5月25日在东湖支行开立账号为42×××62账户。证据二:(甲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阮孝信签订的《中国民生银行代理上海黄金交易所个人贵金属交易业务协议书》一份、《中国民生银行代理上海黄金交易所贵金属交易业务规则》一份。拟证明强平价格是指“乙方被甲方强行平仓时的(交易)价格”。证据三、阮孝信账号为42×××62的个人网上银行操作界面截图二份(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8月26日阮孝信贵金属现货延期交易被强平2手,强平价格为4871元;2014年3月10日阮孝信贵金属现货延期交易被强平10手,强平价格为4117元。证据四:阮孝信账号为42×××62的个人网上银行操作界面截图2份(复印件)。拟证明上海黄金交易所2013年8月26日ag(t+d)交易最高价4665元、最低价4605元;2014年3月10日ag(t+d)交易最高价4274元、最低价4128元;东湖支行于2013年8月26日、2014年3月10日两次对阮孝信ag(t+d)交易强平的价格均超出了上海黄金交易所正常的交易价格范围,东湖支行操作违规。证据五:阮孝信账号为42×××62的个人网上银行操作界面截图2份(复印件)。拟证明东湖支行得知阮孝信要起诉后,单方面将网上交易平台上“历史强平通知查询”项下的“强平价格”修改为“委托价格”。被告东湖支行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阮孝信名下东湖支行账号为42×××62账户自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交易明细十份。拟证明阮孝信通过该账户操作贵金属延期交易。证据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出具的账号为42×××62账户2013年8月26日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该账户2013年8月26日ag(t+d)交易委托价格为4871元,成交价为4850元。证据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出具的账号为42×××62账户2014年3月10日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该账户2014年3月10日ag(t+d)交易委托价格为4117元,成交价为4136元。证据四、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出具的上海黄金交易所每日行情二份。拟证明1.2013年8月26日上海黄金交易所ag(t+d)最高价为4865元、最低价为4848元;2.2014年3月10日上海黄金交易所ag(t+d)最高价为4274元、最低价为4128元;阮孝信名下东湖支行账号为42×××62账户于2013年8月26日、2014年3月10日两次ag(t+d)成交价格均在上海黄金交易所当日ag(t+d)最高价与最低价范围内,东湖支行并不存在违规操作。证据五、《中国民生银行代理上海黄金交易所个人贵金属交易业务协议书(2012版)》、《中国民生银行代理个人贵金属交易风险揭示书(2012版)》、《中国民生银行代理个人贵金属交易业务管理办法(2012修订版)》、《中国民生银行代理个人贵金属交易业务操作流程(2012修订版)》。拟证明东湖支行与阮孝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民生银行贵金属交易业务规则。证据六、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2月25日原告阮孝信通过网上银行进行贵金属交易的明细。拟证明委托价格和成交价格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2013年6月28日原告诉状中陈述以开仓价3671元卖出8笔,2014年2月25日以4388元买入48手与事实不符。证据七、阮孝信名下东湖支行账号为42×××62账户追保信息单。拟证明阮孝信上述账户2014年3月10日结存24449.45元,该账户贵金属交易保证金不足,银行追保金额为934.55元。本院调取的上海黄金交易所出具的阮孝信名下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白银延期合约市场成交查询。主要载明:阮孝信名下2013年8月26日、2014年3月10日的白银延期合约成交价格分别为4850元(成交量2手)、4136元(10手)。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东湖支行对阮孝信提交的证据一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东湖支行对阮孝信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强平价格并不是强行平仓时的交易价格;本院对阮孝信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东湖支行对阮孝信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页面显示的是“历史强平通知查询”项下的强平价格,不是实际成交价格;本院对阮孝信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东湖支行对阮孝信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强平价格就是最终成交价格;本院对阮孝信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东湖支行对阮孝信提交的证据五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显示截图的时间,也无法确认是否为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界面;本院认为,东湖支行对阮孝信提交的证据五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阮孝信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阮孝信对东湖支行提交的证据一、五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阮孝信对东湖支行提交的证据二、三不予认可,并认为东湖支行将强平价格篡改为委托价格;本院将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证。阮孝信对东湖支行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东湖支行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阮孝信对东湖支行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为委托价格不同于成交价格,强平价格就是最后强制成交的价格;本院对东湖支行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阮孝信对东湖支行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东湖支行的待证目的;本院对东湖支行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阮孝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查询单载明的客户姓名虽是阮孝信,而客户姓名不具有唯一性;东湖支行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通过本案阮孝信的公民身份证号调取,具有唯一性,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3月,(甲方)东湖支行与(乙方)阮孝信签订《中国民生银行代理上海黄金交易所个人贵金属交易业务协议书》,约定:乙方根据自愿原则,在自行判断市场行情的情况下,通过甲方提供的代理上海黄金交易所贵金属交易系统,自主进行贵金属交易。协议对贵金属交易时间、交易品种、交易方式、委托与成交交易、保证金管理等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作了约定;其中保证金管理约定:甲方有权根据监管部门政策、金交所规则和市场状况的变化对上述客户交易保证金比例进行调整,乙方必须及时补充资金,满足甲方的客户交易保证金要求;在当日日终清算之后,如果乙方贵金属交易资金权益在下一交易日任意交易时点低于金交所的会员交易保证金要求,甲方将保留在此交易日根据本协议约定对乙方实施强行平仓的权利;甲方对乙方持仓账户实行强制平仓时,甲方将按照乙方相应持仓价格、持仓数量、浮动亏损及市场行情波动情况,选择合适的强行平仓数量及委托价格,但甲方保留随时将乙方各合约所有持仓以市场可以接受的涨跌停板价格进行强行平仓的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阮孝信通过其在东湖支行开立的账号为42×××62账户进行贵金属交易。阮孝信通过中国民生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查询其账户贵金属现货延期交易时,界面显示:2013年8月26日阮孝信账户贵金属ag(t+d)被东湖支行以每千克4871元强平买入2手;2014年3月10日阮孝信账户贵金属ag(t+d)被东湖支行以每千克4117元强平卖出10手。另查明,2013年8月26日上海黄金交易所ag(t+d)最高价为4865元、最低价为4848元;2014年3月10日上海黄金交易所ag(t+d)最高价为4274元、最低价为4128元。再查明,阮孝信账户2013年8月26日、2014年3月10日的白银[ag(t+d)]延期合约成交价格分别为4850元(成交量2手)、4136元(成交量10手)。现阮孝信以东湖支行于2013年8月26日、2014年3月10日对其账户ag(t+d)两次强平,强平价格超出上海黄金交易所当日ag(t+d)交易最高价与最低价的范围,其行为系违规操作等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案争议的焦点:东湖支行于2013年8月26日、2014年3月10日对阮孝信账户ag(t+d)两次强平的价格是多少;强平的价格是否超出当日上海黄金交易所ag(t+d)交易的最高价与最低价范围。本院认为:2013年3月,东湖支行与阮孝信签订的《中国民生银行代理上海黄金交易所个人贵金属交易业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约定:阮孝信账户交易保证金不能满足东湖支行要求时,东湖支行有权按照阮孝信相应持仓价格、持仓数量等情况,在涨跌停板价格之间选择合适的强行平仓数量进行强行平仓。阮孝信通过中国民生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查询其账户贵金属现货延期交易的界面虽显示:2013年8月26日ag(t+d)以4871元强平买入2手、2014年3月10日ag(t+d)以4117元强平卖出10手;但本院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查询阮孝信账户贵金属现货延期交易的情况是:2013年8月26日、2014年3月10日的白银[ag(t+d)]延期合约成交价格分别为4850元(成交量2手)、4136元(成交量10手);上海黄金交易所2013年8月26日的ag(t+d)最高价为4865元、最低价为4848元,2014年3月10日的ag(t+d)最高价为4274元、最低价为4128元;而上海黄金交易所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从事黄金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出具的交易数据,代表客户的真实交易情况。故东湖支行于2013年8月26日、2014年3月10日对阮孝信账户ag(t+d)两次强平的价格分别为4850元(成交量2手)、4136元(成交量10手);强平的价格没有超出当日上海黄金交易所ag(t+d)交易的最高价与最低价范围。阮孝信主张被告东湖支行向其返还违规强平损失共计17848.85元、支付违约强平利息17848.85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湖支行通过中国民生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发布的黄金交易查询信息有误,虽未造成客户直接经济损失,但其应当引以为戒,规范管理,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纷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孝信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阮孝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周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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