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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商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与汪宝峰、尤永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汪宝峰,尤永珍,建德市新合作农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156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严州大道锦绣山庄一栋1-4层。负责人李功林,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源、许玮,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汪宝峰。被告尤永珍。被告建德市新合作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菜市路5号。法定代表人程卫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载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汪宝峰、尤永珍、建德市新合作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信担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廖源、被告农信担保的委托代理人陈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宝峰、尤永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泰银行诉称:被告汪宝峰、尤永珍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7月3日在原告处申请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并于当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DK050914000113),约定被告汪宝峰、尤永珍共同向原告民泰银行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6月22日,利息为月利率8.88‰。该笔借款由被告农信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民泰银行向被告汪宝峰发放借款150万元。汪宝峰借款后除支付2015年9月22日之前的利息外,剩余本息未清偿。故原告民泰银行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汪宝峰、尤永珍归还原告民泰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12284.69元,利息40758.54元(该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止,2015年11月28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被告农信担保对被告汪宝峰、尤永珍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民泰银行补充陈述称:被告汪宝峰��2015年6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529.65元、2015年9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4185.66元,2015年12月25日我行在被告农信担保向我行交纳的15万保证金中自动扣除92043.38元作为本案本金,剩余保证金扣抵被告农信担保所提供保证的其他借款本金。故原告民泰银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汪宝峰、尤永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22410.31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1月27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0758.54元(2015年11月28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尚欠借款本金以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被告汪宝峰、尤永珍未作答辩。被告农信担保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原告民泰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保证借款合意的事实。2、��江民泰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民泰银行已向被告汪宝峰发放借款的事实。3、民泰银行利息计算清单以及分户明细帐页一份,证明被告汪宝峰、尤永珍欠息情况。以上证据材料中,证据材料1、2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材料3为原件。被告汪宝峰、尤永珍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农信担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农信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3日,原告民泰银行与被告汪宝峰、尤永珍、农信担保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K050914000113)一份,约定被告汪宝峰、尤永珍共同向原告民泰银行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6月22日,利息为月利率8.88‰,被告农信担保为被告汪宝峰、尤永珍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民泰银行向被告汪宝峰发放借款150万元。汪宝峰借款后于2015年6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529.65元、2015年9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4185.66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2日止,剩余本息未清偿。2015年12月25日,原告民泰银行从被告农信担保所交纳的保证金中自动扣除92043.38元作为本案借款本���。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出自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被告汪宝峰、尤永珍借款后,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农信担保为被告汪宝峰、尤永珍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应在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追偿。综上,原告民泰银行的变更后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宝峰、尤永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宝峰、尤永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22410.31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1月27日止的利息40758.54元(201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按尚欠借款本金以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建德市新合作农信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汪宝峰、尤永珍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534.5元,由被告汪宝峰、尤永珍负担,被告建德市新合作农信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代理审判员 周 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傅千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