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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232号原告林某某,女,1952年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白吉日木图,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中段。负责人梁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子凤,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吉日木图,被告赵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子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蒙G*****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永清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路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林某某受伤。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作出科一公交认字(2015)第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某某所驾驶的蒙G*****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726.64元,包括医疗费24852.84元、误工费5514.00元(50天×11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35天×100.00元)、护理费3859.80元(35天×110.2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蒙G*****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过4160.72元医疗费,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提供的病历表明其在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既无用药又无检查,属于空挂床现象,存在扩大治疗行为,相应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本起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蒙G*****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性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林某某受伤后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5.6.7)、左肺下叶挫伤、开放性头部损伤、左下肢外伤。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32212.64元,包括医疗费2485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35天×100.00元)、护理费3859.80元(35天×110.28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出示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住院收据1枚、门诊收费收据4枚,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治疗过程、诊断病情及支付的医疗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出示的2015年10月26日4枚门诊收费收据,因没有门诊病历与门诊处方笺相佐证,不能证明此费用是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发生;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因本案交通事故入院,当日的4枚门诊票据是其入院检查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有关,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且均是证明本案事实的直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赵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行人林某某发生相撞,致林某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因原告林某某已逾60周岁,其请求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存在扩大医疗行为的辩解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扩大医疗行为,对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中应当扣除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受害人不具有选择是否为医保用药的期待可能性,亦无能力对所用药是否属于医保用药作出辨别,且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就非医保用药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赵某某主张垫付款金额为4160.72元,原告承认垫付过2160.72元,其中2000.00元仅为被告赵某某单方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垫付款金额认定为2160.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32212.64元;二、原告林某某返还被告赵某某垫付款2160.72元;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负担的给付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30426.92元,给付被告赵某某1785.7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新天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