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4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鲁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4725号原告鲁某甲。被告高某。原告鲁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甲及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鲁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考虑到儿子年幼,以及双方实际照顾能力,儿子鲁某乙由被告高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直至鲁某乙满18周岁止。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为:龙首北路市建一公司家属院高层X号楼X号商品房(120平米);丈八六路万家灯火X号楼X单元X商品房(153平米,还贷中);雁塔区西路223号北楼4-4-2男方单位公寓房(85平米);克鲁兹轿车一辆(车牌号:陕A×××××)。以上财产由原、被告及孩子自行协议分割。其余各人名下财物归各自所有。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鲁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和原告是2001年自由恋爱,双方自由结合,××××年结婚已经15年了,原、被告双方之间感情一直很好,关系很和睦,孩子是在2002年出生的,是男孩,自从原告起诉后,双方之间没有发生大吵大闹,也没有动手打架,而是进行了长期的耐心的沟通。家庭生活也一切正常,没有出现离家出走、分居等情况。其和原告还在一个房间居住,没有分床。从孩子年龄上考虑,孩子正处于性格叛逆期,即将面临中考,现在离婚对孩子伤害比较大。并且双方离婚被告压力很大,所以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甲和被告高某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鲁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逐渐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在经过恋爱后自愿选择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是经过慎重考虑的,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且经过婚后的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又未能及时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这并不足以导致多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诉称的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鲁某乙,双方更应珍惜已经组建起来的家庭,给孩子营造一个××幸福的成长环境。原告不应坚持己见要求离婚,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亦应主动改善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以期早日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共建幸福美满家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某甲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鲁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元平人民陪审员 崔宝生人民陪审员 王继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鲁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