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濉执字第006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执行人与吴发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执行人,吴发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濉执字第00639-1号申请人执行人:祁幸福,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吴发芹,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执行人祁幸福与被执行人吴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濉民一初字第029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祁幸福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吴发芹应给付祁幸福4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执行费5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未发现吴发芹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祁幸福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濉溪县人民法院(2014)濉民一初字第0295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丁淑敏审判员  李邦建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滕佳佳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