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戚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刑初17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无业,住太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仕荣出庭支持公诉,被��人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2日23时许,在太和县城关镇长征路汉庭宾馆大厅内,被告人戚某因琐事与赵某乙等人发生矛盾并厮打,戚某将赵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23时许,在太和县城关镇长征路汉庭宾馆大厅内,被告人戚某因琐事与赵某乙等人发生矛盾并厮打,戚某将赵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戚某赔偿被害人赵某乙经济损失72000元,赵某乙出具谅解书对戚某表示谅解,请求不再追究戚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赵某乙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调解协议书;证人王某、宫某、宁某、赵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戚某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戚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太和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戚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社区同意接受监管。综上,根据被告人戚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