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1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新华彩印有限公司与扎赉特旗罕特罕啤酒厂、张淑香、王景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浩特新华彩印有限公司,扎赉特旗罕特罕啤酒厂,张淑香,王景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244号原告乌兰浩特新华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复兴西大街16号。法定代表人杨新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庆国,男,1959年10月19日,汉族,乌兰浩特新华彩印有限公司质检部部长,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扎赉特旗罕特罕啤酒厂,住所地扎赉特旗音德尔镇东北路群英北巷。负责人张淑香,经理。被告张淑香,女,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兴安盟扎赉特旗。被告王景澜,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兴安盟扎赉特旗。原告乌兰浩特新华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诉被告扎赉特旗罕特罕啤酒厂(以下简称罕特罕啤酒厂)、张淑香、王景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耀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斌、人民陪审员赵洁茹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罕特罕啤酒厂、张淑香、王景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华公司起诉称,被告罕特罕啤酒厂一直在我单位印刷商标包装箱等,由于被告资金紧张,长期没有结清货款,至今累计拖欠印刷费达1819192.00元。原告因经营缺少资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拖欠印刷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印刷费1819192.00元,并自2016年1月13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1819192.00元的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罕特罕啤酒厂、张淑香、王景澜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罕特罕啤酒厂因生产经营需要,长期由新华公司为其制作产品包装箱。2012年12月15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发生印刷费欠款1819192.00元。张淑香、王景澜系夫妻关系,罕特罕啤酒厂系王景澜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后企业负责人于2014年变更为张淑香,王景澜仍参与企业经营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新华公司提供的欠据7枚、印刷合同一份以及原告新华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经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新华公司依约为被告罕特罕啤酒厂加工包装箱,被告罕特罕啤酒厂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双方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完成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罕特罕啤酒厂及其经营管理者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罕特罕啤酒厂欠付印刷费的行为应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罕特罕啤酒厂给付尚欠印刷费1819192.00元,并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1819192.00元的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张淑香作为企业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罕特罕啤酒厂以其财产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罕特罕啤酒厂于被告张淑香、王景澜婚姻存续期间设立,财产出资形式虽是以投资人被告张淑香个人财产出资设立,但双方并未约定夫妻财产分别归各自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被告罕特罕啤酒厂的生产经营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淑香、王景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企业生产、经营收益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被告王景澜曾系企业投资人,现亦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故对于被告罕特罕啤酒厂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当以被告张淑香、王景澜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扎赉特旗罕特罕啤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乌兰浩特新华彩印有限公司印刷款1819192.00元,并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1819192.00元的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扎赉特旗罕特罕啤酒厂以企业财产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张淑香、王景澜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乌兰浩特新华彩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73.00元,由被告扎赉特旗罕特罕啤酒厂、张淑香、王景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耀坤审 判 员 唐 斌人民陪审员 赵洁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翟思明 来源: